建设部建房[1998]10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宅质量管理,确保商品住宅售后服务质量和水平,维护商品住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商品住宅。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可以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规定。 第四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销售的商品住宅承担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商品住宅售出后,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维修的,应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明示所委托的单位。 第五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 2、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 3、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 屋面防水3年;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1年; 墙面、顶抹灰层脱落1年; 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1年;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1年;管道堵塞2个月;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1个采暖期或供次期;卫生洁具1年;灯具、电器开关6个月;其他部件、部件的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 4、用户报修的单位,答复和自理的时限。 第六条 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应低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延长保修期。国家对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期另有规定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时交付验收手续、并收用户对住宅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签字认可。用户验收后自行添置、改动的设施、设备,由用户自行承担维修责任。 第八条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项,一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委托监理的应注明监理单位; 2、结构类型; 3、装修、装饰注意事项; 4、上水、下水、电、燃气、热气、通讯、消防等设施配置的说明; 5、有关设备、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 6、门、窗类型,使用注意事项; 7、配电负荷; 8、陌生墙、保温墙、防水层、阳台等部位注意事项的说明; 9、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住宅中配置的设备、设施,生产厂家另有使用说明书的,应附于《住宅使用说明书》中。 第十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在住宅交付用户的同时提供给用户。 第十一条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以购买者购买的套(幢)发放。每套(幢)住宅均应附有各自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住户合理使用住宅应有提示。因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因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结构,造成房屋质量受损或者其他用户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商品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1998年9月1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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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14-04-29 1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