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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拆迁许可代理词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14-04-29 10:39

阴魂不散的拆迁许可证制度——2013年10月9日,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撤销拆迁许可行政案件,以下为许文春、赵光辉律师, 为本案所作出的代理意见。

撤销拆迁许可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樊胜利的委托,指派许文春、赵光辉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下面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法庭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以土地整理、土地收储作为建设项目拆迁没有法律依据,其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明显违法。
   第一、《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3]363号)第二条土地开发整理的目的、任务和内容,明确规定,“土地开发整理的目的为: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土地资源的适宜性,增加农用地面积,重点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农用地质量,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土地集约利用;改善农业生产和农村人居条件,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土地开发整理任务为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而本案,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显然不具备土地开发整理的前提:该幅土地既非集体土地,也不是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更不是未利用的宜农土地。退一万步说,本次土地整理项目,既非重大交通能源科技教育水利等公共利益项目,也非解决重大危旧住房改造,无法认同其为公共利益性质;以土地整理为名目,补偿极不合理安置远失公平之下若滥用行政强拆权力,将严重侵害原告等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条定义“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第三条定义“土地储备机构”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综上所述,土地储备的前提需依法取得土地,并有专门的土地收储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因此,从主体上看,本案中拆迁人五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显然不属于土地储备机构,也未得到五河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的委托,无权对土地储备项目进行建设;从土地储备范围上看,本案中涉案土地不符合土地收储条件(未依法取得,后面将详细阐述),以土地储备为由颁发拆迁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
   法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乃其本质要求。本案被告以土地整理、收储项目立项拆迁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二、用地批准书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告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显然违法
   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河县土地局用地批准书”其证明目的为项目用地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批准,显然系偷换概念的行为。申请拆迁许可的法定要件之一是“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不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批准的是在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申请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是关于国有土地用于建设用途的法定批准文件,而不是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这是十分清楚的。《土地管理法》第56条规定了使用国有土地批准文件的两种形式,即以出让有偿使用方式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无偿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它完全涵括了土地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两种方式的批准文件形式,根本就不存在其他方式。在2004年6月6日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46号)这一文件的第5部分明确指出:“严格拆迁许可证的发放,对违反城市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拆迁计划、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补偿资金、拆迁安置补偿案方案不落实的项目,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原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国务院的[2004]46号文件在这里明确的指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是两个不同概念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不等于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把两者等同起来不但于法无据,而且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关于拆迁期限问题
   1、五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期限与拆迁公告中载明的拆迁期限不一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因此,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在真实性、合法性上存在严重瑕疵,且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五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重新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告作出的《关于同意延长漴河CH13地块拆迁期限的决定》将拆迁期限延长至拆迁完毕严重违法,五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失效。理由如下:第一,从法律层面上看,任何程序性权利均具有时效性和期限性,法律不可能无期限的保护程序性权利。《行政许可法》作为规范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虽然没有具体规定延期的时间和次数,但,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第五十条仍然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全国许多省市均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时间和次数做出了具体规定:《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续期办理次数,不得超过2次;续期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第1次不得超过6个月,第2次不得超过3个月”。《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等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可以推知,被拆迁人的上述权利在两年后将不受限制,那么拆迁期限亦不可能超过两年。第二,从实务层面上看,被告据以作出拆迁许可的五发改投资[2009]59号批文,其备案文件有效期仅为2年,即2011年7月14日上述批文即已失效。同时,被告提交的涉案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有效期为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也早已失效。因此,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不仅不可能无限期延长,而且五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也已经失效。
   3、本案被告作出延期拆迁许可,直接涉及到数十万平方米住房的存亡,关乎他人之利益不可谓不重大。因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之规定,被告应当在五河县城市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延长拆迁期限许可申请后,告知被拆迁人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而被申请人在作出延期拆迁许可之前,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人合法权益遭受极大的损害,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强有力的监督。 敬请人民法院以司法为民的社会责任感,切实维护法律尊严的使命感,秉公裁判。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
                                许文春  赵光辉 律师
                                                  
                    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