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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中的无罪辩护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14-04-29 10:19

  法律援助中的无罪辩护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35岁,汉族,无业,文盲),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盗窃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公安部门对此案审查终结,检察机关向当地法院提起了公诉。

  李某由于经济困难,向法院提出申请,为其指定辩护人,受理法院特指定本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起诉意见

  2001年1月29日李某在某地火车站附近缓慢行使的列车上盗窃普通圆钢四根,计120公斤,价值人民币318元。

  2001年2月 12日零时许,在该火车站外铁路线上缓慢行使的货物列车上,李某采用剪线钳剪断圆钢后锨货的手段盗窃普通圆钢3盘(俗称“盘元”),计205公斤,价值人民币483元。在李某转移部分赃物经过铁路线时,发现附近有人,恐被抓捕,遂将重60公斤的一盘盘元弃置在铁路线道心后逃离现场。适逢一列货物列车正常经过该线路,值乘驾驶人员发现障碍后,虽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使列车制动,但列车由于惯性仍与被告弃置的赃物发生拖挂,无法正常行使,致使停车45分钟排除拖挂在列车下的盘元,造成经济损失51,600元。经有关部门鉴定,此事故足以造成列车脱线。

  2001年2月22日,李某在该火车站附近缓慢行使的列车上盗窃普通圆钢六根,计180公斤,价值人民币477元。当李某转移赃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全部赃物均已发还失主。

  由于李某故意在铁路线上放置足以使列车颠覆的障碍物,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中断铁路行车的严重后果;且盗窃总价值人民币为1,278元。因此,检察机关认为李某不仅盗窃数额较大,而且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盗窃罪,特对其提起公诉。

  辩护意见

  由于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认为李某实施的行为涉嫌触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两个罪名——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律师就依两个罪名的不同特征,不同犯罪构成分别对案情进行研究。

  一、破坏交通设施罪:

  在案卷中,有大量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一系列证据。经过仔细分析研究,律师发现这其中关于位于铁道心的盘元与行使的列车发生拖挂,造成损失的证据很多,也很充分可信;但是除李某自己的供述以外,案卷中却并没有能够直接反映是由于李某的行为导致上述事故和损失的证据。律师带着这样的一个疑问两次会见了被告。

  李某在两次律师会见时,都对1月29日和2月22日两次盗窃圆钢的行为供认不讳,而且还在供述中揭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犯罪行为。但对于2月12日造成列车拖挂的盘元,李某始终强调自己不但没有盗窃,也不知情,更没有在铁路线上弃置盘元,因此对造成破坏交通设施的后果更是无从谈起的。至于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中李某对自己行为的供述也只是由于挺刑不过才不得不那样说的。

  由于李某对自己是否实施了2月22日犯罪行为前后陈述不一,更使律师最初阅卷时的疑惑加深了。但是出于查清事实真相,解救无辜又不放过罪犯的执业宗旨和职业敏感,律师并没有简单相信李某单方面的翻供,而是遵循我国刑事诉讼的宗旨“重证据,轻口供”,从证据入手,针对各个环节加以推敲,从不同角度对证据加以分析,终于在大量的直接、间接证据和纷乱的情节中寻到了至关重要的一点——本案中2月12日盗窃和弃置盘元的行为是导致并造成列车拖挂事故的直接原因,其中的关联性是十分明显的。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李某是否实施了2月12日盗窃盘元的行为。而在检察机关提供的大量证据中这一环节的证据却恰恰是十分薄弱的。

  首先,证明李某盗窃盘元的几份证言中都表述了这样的字眼“听说”或“听某某说”,而并非证人亲自在案发现场见到了李某,更不是证人见到了李某正在或刚刚实施犯罪行为。

  而且其中一个证人王某在案发后3日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一份证言,其中多处语意含糊,而在律师当庭对该证言所能证明的事项提出质疑后,王某又应有关部门的要求,在第二次庭审前,与案发事隔9个月后,提供了一份新的证言,且前后多处不一致。更令人不解的是,王某在其证言中强调,以后一份证言为准。

  其次,检察机关认为李某在实施盗窃盘元时的作案工具为一把剪线钳,该剪线钳经过鉴定部门鉴定,确实与弃置在铁路道心并与列车拖挂的盘元上的咬痕相一致。但是却没有证据证明是李某使用的该剪线钳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且该剪线钳并不是李某所有,也不是被弃置在案发现场,而是在办案的公安人员称根据对案发现场盘元的咬痕分析,可能是用钳子钳断的时候,李某说其家里有一把别人放在那里的剪线钳,然后带着公安人员去到家中取来的。

  本案中,李某一直强调自己没有参加2月12日的盗窃盘元的犯罪活动,还在2月22日又一次在案发附近盗窃了圆钢。而依据常理,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不会在侦察机关尚未发现牵涉到自己的证据时,主动暴露自己,除非行为人有悔罪并主动自首的想法。但李某的2月12日前后两次盗窃圆钢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并没有悔罪或主动自首的想法,或者正如李某多次强调的那样,其并没有参加2月12日盗窃盘元的事情。

  因此,《起诉书》中所述的李某于2月12日盗窃盘元,并弃置在铁路道心导致与列车拖挂属于从一些间接的迹象推测,而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李某所为。这也正和李某的当庭供述相一致。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疑罪从无”的宗旨,李某不应当被认定犯有破坏交通设施罪。

  二、盗窃罪:

  对于《起诉书》中所述李某于1月29日和2月22日的两次盗窃圆钢行为,一方面李某在多次供述中均予以承认,另一方面赃物在李某的供认下全部追回,而且还在2月22日转移赃物时被当场抓获;另外,李某还向侦察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有关部门抓获其他犯罪行为人,由此对李某实施盗窃圆钢的行为应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264条的有关规定: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认定为盗窃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治安状况和盗窃案件特点,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为起点。

  而本案中虽然李某两次盗窃圆钢的行为已不容置疑,但其累计数额为795元人民币,尚未达到上述规定中定罪起点的数额。因此,李某不能被认定犯有盗窃罪,而应当依据其他法规进行相应惩处。

  案件结果

  经过两次开庭,控辩双方对本案的一个个证据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案件涉及的一个个细节加以辩论,终于担任公诉人的检察机关撤回了起诉。

  评 析

  一、法律援助落到实处

  本案是律师经由受理法院指定,进行法律援助的案例。

  律师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正体现了我国日趋完善的法律体制,使任何公民都在其需要法律援助的时候,能够得到专业人士的帮助。

  虽然对于律师来说,本案可能只是众多案件中的一个;对于有关部门和人员来说,“罪”与“非罪”的界定可能只是技术上参数的不同;但它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来说却是至关重要的。正是出于对当事人的负责精神和维护法律尊严的责任,律师面对收入微薄、语言含糊不清,经常受到周围人歧视的被告人李某,并没有因为是在进行法律援助,而对本案草率处理,应付了事。而是严格履行律师的职业道德,对本案尽心竭力地工作。

  二、刑事证据的唯一性

  在刑事诉讼中对有关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求得十分严格,并且该证据所指向的“事实”应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而不能是主观的推测,或只是依靠被告人的单方供述就来确定的“事实”。本案辩护律师正是通过对证据层层深入的研究,找到了其中的不确定性和多处疑点,最终辩护成功,还事实以本来面目。

  本案律师在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中对被告人“罪”与“非罪” 的界定条件等有关规定,充分保护了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