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 被征收人享有的权利
综观整个《征收条例》,房屋被征收人享有几项权利,包括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两个部分,实体上主要有获得公平补偿权,程序上的权利内容相对较为丰富,笔者予以梳理详述如下:
(一) 获得公平补偿权
1.公平补偿权。即有权主张给予公平补偿,《征收条例》的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2.住房保障优先权。个人住宅被征收的,有权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请求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依据《征收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3.补偿价格的估价权。《征收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4.估价机构的选择权。《征收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5.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征收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二)知情权
衣食住行是群众的基本生活问题,而在高房价的社会背景下,住的问题成为更为重要和突出的问题,房屋被征收或被搬迁,对于被征收人来说,是一生中的大事。房屋被谁动迁?为什么项目被动迁,能给予多少补偿?以什么方式补偿?不给补偿或补偿不合理怎么办?一旦房屋可能被拆迁,上述问题自然会成为被征收人首先关心的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被征收人心里就不踏实,心里不踏实,就会焦虑不安,焦虑不安就容易引发矛盾,多数人都焦虑不安,就易引发社会矛盾。所以解决和保障房屋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很重要。
《征收条例》从规定实行征收的政府部门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角度来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依据《征收条例》,被征收人对以下七个方面拥有知情权,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以下七个方面负有信息披露并主动公布相关信息的义务:
1.对于征收补偿方案拥有知情权。《征收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2.对于相关公众的意见及征收补偿方案的修改情况拥有知情权,《征收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3.对于房屋征收决定拥有知情权。依《征收条例》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4.对于被征收房屋的政府调查结果拥有知情权。依《征收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5.对于政府的补偿决定拥有知情权。《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7.对征收补偿档案及分户补偿情况拥有知情权。《征收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8.对征收补偿费用的使用情况拥有知情权。《征收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被征收人从房屋征收决定论证阶段的征收补偿方案开始就拥有知情权,对于征收补偿方案及其修改情况,对于政府征收决定、对被征收人房屋的调查登记确认情况、补偿决定、各分户补偿情况、征收补偿费用的使用情况等七个方面拥有知情权。这些规定,对于保障贯彻《征收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征收补偿行为的三个基本原则(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保护被征收人的其他基本权利,有着根本性的积极意义。
(三)参与权
1.对于规划的参与权,提供规划意见 。《征收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2.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参与权,提出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依《征收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3.参加旧城区改建项目的听证会。依《征收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4.对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制定提出意见。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四)救济权。被征收人享有的救济权利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举报和依法信访等,后面对此会有专章论述,在此不作赘述。
(五)不受非法强拆权
《征收条例》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根据以上两个法条可知,被征收人有不受非法强制拆迁的的权利。
(六)举报权
《征收条例》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由此可知,被征收人有权对不法行为向相关部门举报。
举报的内容既包括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例如,在作出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过程中违背法定程序,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违法进行强制拆迁等;也包括参与征收补偿活动的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例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没有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还包括被征收人的行为,例如,在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后通过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来骗取更多补偿款的行为等。
被征收人的上述六项权利中,获得公平补偿权、拒绝非法强迁权以及救济权这三项权利是核心的权利。其中举报权和救济权中的行政复议、诉讼权既是独立的权利,同时也是其他几项权利受侵犯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总之,新的征收条例将征收主体限定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并且明文规定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加之被征收人对于政府的征收决定也有诉权,采取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这些制度的调整从体制上改变了旧拆迁条例所设计的拆迁法律关系。有利于规范政府阳光透明地拆迁,即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房屋征收活动,同时也将有效地遏制非法强迁活动,从而更有效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舒缓房屋搬迁活动中的紧张关系,服务于十二五国家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总体部署和要求。
二. 被征收人必须履行的义务
(一)配合登记义务。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的调查登记。
(二)维持房屋现状义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房屋的区位、建筑面积以及房屋的用途都对补偿额的确定有重要影响,如果被征收人临时新建、改建房屋,或者改变房屋用途,可能会增加征收补偿费,谋取不合法的利益,从而损害公共利益,对其他被征收人也是不公平的。
(三)配合合法拆迁义务。按照补偿协议和补偿决定进行搬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