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 安徽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80406
【实施日期】 19980406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
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建筑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
安装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合同造价在30万元
以下并且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国务院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
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填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建设单位与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法订立的书面
合同,建筑施工企业选派的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
(四)需要拆迁的,应当提供由拆迁人、被委托拆迁人和建筑施工企
业共同出具的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
(五)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建设单位的开户银行依法出具的资信证明;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利用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应当提供财政部门
出具的审查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意见书。
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建筑工程,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5
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建筑工程,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
30%;房地产开发项目,法律、法规对其到位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组织设计、质量监督通知书等材料
。
(八)根据国务院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与具有
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依法订立的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工程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
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工程合同造
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
以及玻璃幕墙等特种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行署或者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
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对工程合同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建筑工程以及玻璃幕墙等特种建筑工
程的施工许可,行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
后1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
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
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建筑工程施工许
可证自行废止。
第七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
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
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
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
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
工超过6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
号、印制。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编号共12位数字,前4位为发证机关所在地
、市、县的代码,5至8位为发证年月,后4位为发证顺序号。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和服务
工作,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并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
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筑法》和《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建筑
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