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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14-04-29 10:05
来源:http://china.findlaw.cn
上诉人王乃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桂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公司)、现代(江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乃崇委托代理人胡文志,被上诉人桂溪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松、宋国强,被上诉人江苏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谷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19日,王乃崇与桂溪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约定桂溪公司将其经销的由江苏现代公司生产的现代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R225LC-7,机车架号为H22L73308,发动机号26396196,以745 000元出售给王乃崇,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为:2007年3月2日前支付445 000元首付款,余款300 000元分期等额10个月付清;提货方式为自提。售后质量保证:本机三包期为12个月或者2000小时(从提货之日起,以先期到达者为准),在使用中应正规操作保养,不得违规使用。人为造成机损或造成不安全事故,一切责任与被告无关,损失由王乃崇自行负担。三包期内出现三包范围内故障,王乃崇及时通知桂溪公司,桂溪公司在合理时间内委派三包人员到现场进行修理,同时提供配件等。2007年3月30日,桂溪公司向王乃崇提供了一份由江苏现代公司制作的《保证单》,载明:江苏现代公司保证挖掘机在材质和制造上无任何缺陷,并将提供快速优质的售后服务等。王乃崇在该保证单上签字确认,之后,王乃崇从桂溪公司处提走一台江苏现代公司生产的型号为R225LC-7的现代牌挖掘机,并运至西藏贡觉县则巴乡工地施工。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即三包期内,发动机出现故障,不能正常工作,王乃崇即电话告知桂溪公司购买的挖掘机发动机出现故障,桂溪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派维修技术人员赶到现场,但维修人员不能在现场对发动机进行维修,遂要求王乃崇将发动机运到成都进行维修,后王乃崇将发动机运至成都维修,王乃崇的挖掘机于2007年7月25日修复。为此王乃崇支付了发动机运费31 600元,吊装发动机两次费用1 600元,维修期间雇人看守挖掘机费用6 880元,共计40 08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如下证据:王乃崇与桂溪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工程机械销售合同》以及《保证单》、《发运报告》《新机交接培训项目表》、《交接验收报告书》、发运手册》、《产品合格证》(存根)、《停工报告》、贡觉县则巴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收款的《收条》五份等。
原审认为,王乃崇与桂溪公司买卖挖掘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王乃崇购买的挖掘机在合同约定的三包期内出现发动机故障,桂溪公司应当按照三包期内的约定进行维修,及时履行售后服务义务。根据合同第七条“三包期内出现三包范围内故障,乙方应当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在合理时间内委派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同时提供配件”的约定,王乃崇所购挖掘机发生故障,需及时通知桂溪公司,桂溪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售后服务即派维修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同时提供维修所需的零配件。本案王乃崇在挖掘机出现故障后,通知桂溪公司维修。桂溪公司虽然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修理,但却未能履行在现场进行修理并提供配件的约定,且桂溪公司未举证证明发动机故障系王乃崇人为造成的,因此,桂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乃崇将发动机拆卸运输到成都修理需产生相关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即发动机从西藏贡觉县工地运至成都维修所产生的发动机运费31 600元,吊装发动机两次费用1 600元,维修期间雇人看守挖掘机费用6 880元,共计40 080元应为实际费用损失,王乃崇要求桂溪公司承担赔偿172 08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对王乃崇实际费用损失40 08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桂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乃崇40 080元。二、驳回王乃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 870元,减半收取1 935元,由桂溪公司承担580元,王乃崇承担1 355元。
一审判决后,王乃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为了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举出了其与陈军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和一份陈军收款《收条》,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购买挖掘机的目的是为了租赁产生收益,由于被上诉人桂溪公司提供的挖掘机在生产过程中出现发动机故障,导致上诉人王乃崇与陈军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王乃崇据此退还一个月租金并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挖掘机的长时间维修给上诉人王乃崇产生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桂溪公司与江苏现代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王乃崇的经济损失172 080元。
被上诉人桂溪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乃崇与陈军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桂溪公司不应当承担该项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苏现代公司辨称,1、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江苏现代公司与上诉人王乃崇之间并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要求江苏现代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2、桂溪公司接到上诉人的故障保修后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检修,导致挖掘机发动机出现故障的原因系上诉人使用、维护不当所致,并非挖掘机的制造缺陷所导致的。桂溪公司接到通知后免费对机器进行了维修,已经尽到了自己的售后维修等义务。3、上诉人称其与陈军签订了挖掘机的租赁合同,并赔偿了陈军相应损失,该损失因不具有客观性不能成立,也不应当由桂溪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1、桂溪公司与王乃崇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第七条载明:三包期内出现三包范围内故障,王乃崇及时通知桂溪公司,桂溪公司在合理时间内委派三包人员到现场进行修理,同时提供配件。桂溪公司不承担车辆质量问题带来的间接损失。2、证人陈军当庭进行陈述,2007年4月25日,王乃崇与陈军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载明王乃崇将一台现代挖掘机租赁给陈军使用,租金每月6万元;如机器出现质量问题影响施工,王乃崇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07年8月6日,陈军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王乃崇交来挖掘机租赁违约金72 000元,退还一月租金60 000元,共计132 000元。
本院认为:王乃崇与桂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有效。
关于桂溪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王乃崇租赁损失的问题。桂溪公司提供的挖掘机出现发动机故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机器故障出现后的解决方式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进行了约定,即桂溪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派维修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本案桂溪公司按约到工地现场进行了维修。鉴于挖掘机无法在现场修复,故将挖掘机从西藏工地运至成都进行修复。由于挖掘机质量瑕疵给买受人王乃崇产生的损失本应由出卖人桂溪公司承担,其中挖掘机维护期间运输、吊装、看守费等属于王乃崇的直接损失,而因路途、修复时间等因素,使王乃崇与陈军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受到相应限制,王乃崇基于租赁合同应当得到的租赁收益损失及支付陈军的违约金相对于桂溪公司并非挖掘机本身损害、维修、运输等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而是基于可得利益及由此引发的间接损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桂溪公司不承担车辆质量问题带来的间接损失”,系双方对标的物出现质量瑕疵后应当由桂溪公司承担损失范围的真实合意,双方均应严格受此约束,桂溪公司按约不应当承担王乃崇退还陈军租金和支付违约金的费用。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苏现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为王乃崇与桂溪公司,江苏现代公司仅为案涉挖掘机的生产者,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虽然江苏现代公司对挖掘机在材质和制造上无任何缺陷作出了保证,但王乃崇不是以产品存在缺陷而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故江苏现代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 870元,由上诉人王乃崇负担。第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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