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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中的行政诉讼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14-04-26 15:41

  

  一.房屋征收案件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的突出而重要的问题,它是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审查,或者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屋征收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指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界限。《征收条例》所设定的征收法律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房屋征收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根据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进行确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五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而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判断标准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学者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房屋征收具体实务,提出被征收人即被征收关系人对下列与房屋征收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

  2.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3.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4.房屋征收部门等在未补偿的情况下要求被征收人先予搬迁的行为;

  5.房屋征收部门超出房屋征收范围实施的征收行为;

  6.房屋征收部门违法订立补偿协议的行为;

  7.房屋征收部门等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以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等非法方式实施的征收行为;

  8.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

  9.县级以上城乡规划部门作出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

  10.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部门作出的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

  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采取的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迁等措施;

  12.不服复议机关的与房屋征收有关的复议决定;

  13.其他与房屋征收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征收人及被征收利害关系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房屋征收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下列与房屋征收有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依法公告;

  2.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公布、不听证、不征求意见的;

  3.市、县级人民政府不给予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补助和奖励的;

  4.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旧城区改建征收中,不为被征收个人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的;

  5.市、县级人民政府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不给予优先住房保障的;

  6.市、县级人民政府拒绝、拖延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

  7. 市、县级人民政府拒绝、拖延作出补偿决定的;

  8.房屋征收部门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拒绝、拖延签订补偿协议的;

  9.房屋征收部门拒绝、拖延履行补偿协议的;

  10.房屋征收部门不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的;

  11.房屋征收部门拒绝、拖延支付搬迁、临时安置费的;

  12.房屋征收部门拒绝、拖延提供周转用房的;

  13.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征收规定的举报,拒绝、拖延处理的;

  14.复议机关拒绝、拖延行政复议的。

  学者归纳的征收行政案件范围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与现实意义。实践中,与征收相关的行政案件立案十分困难,正是法院角色缺位,导致被征收人有维权要求但缺乏维权途径,部分被征收人对法律失望之余,采用极端的方式表达诉求,引发了一系列的恶性事件,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申请行政复议后的一般诉讼期限为行政复议期满后十五日。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一般提起诉讼期限为三个月。